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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任某与詹某、占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詹某,占某,来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民初字第566号原告任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燕平。被告詹某。被告占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倩梅。被告来某。原告任某诉被告占某、来某、詹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隽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燕平、被告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倩梅、被告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原告与占某原系夫妻关系,与来某原系婆媳关系,与詹某系母子关系。在原告与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三被告因征地拆迁,共得到拆迁安置房220+10平方米。其中原告和占某、来某人均50平方米,独生子女詹某70平方米,共分得住宅房二套,其中一套住房位于滨江区长河街道江三村长江西苑9幢1单元402室,面积150平方米,另一套住房80平方米,已由来某向第三方出让并收取全部出让款。2010年7月22日,原告与占某因夫妻感情破裂经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詹某随占某共同生活,原告也搬离原住所到娘家暂住。因该二套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故没有在原告与占某的离婚一案中进行分割。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对拆迁安置房屋(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三村长江西苑9幢1单元402室和另一套80平方米住房)进行分家析产(原告所得份额折价款约35万)。被告詹某、占某辩称,1、原被告现有家庭共有财产只有长江西苑9幢1单元402室房产,另一套80平方米房产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已出售。该房款已经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偿还原告服装店的债务以及子女的抚养教育、看病等,已经没有剩余。2、原告在离婚前已经出售了名下的20平方米安置房面积,其已经不享有50平方米的份额。3、被告在离婚前为了装修长江西苑9幢1单元402室房产花费了20多万,该款应该由原被告共同承担。4、被拆迁的房屋系被告来某所有,原告没有尽到作为母亲的义务,女儿由来某抚养。考虑到对家庭的贡献,同时被告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支付相关费用,请求法庭考虑实际情况依法判决。被告来某辩称,孙女詹某一直由其抚养,房屋拆迁所得的相关款项已经用于詹某看病等。现在家庭生活困难,请求法庭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任某提交如下证据:1、滨江区长河街道江三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房屋拆迁共分的二套房屋,面积共230平方米,原告占有50平方米份额的事实。2、滨江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任某与被告占某经法院调解离婚,但家庭共有财产未进行分家析产。被告詹某、占某、来某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长河街道居委会不是具体的拆迁单位,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无异议,且认为调解书约定“其他无争执”可以证明原告已经放弃相关的房产权利。被告詹某、占某提交如下证据:1、拆迁户购房协议书及付款票据各两份,证明两套安置房的具体情况。2、购房协议书及收条、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经共同出售了80平方米的住房,每人出售20平方米。3、装修证明两份,证明长江西苑9幢1单元402室装修花费20多万元的事实。原告任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购房协议书及房屋出让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1、出售的房屋面积80平方米、车库10平方米;2、出售款43万元,原告只在10万元的收条上签字,其余的33万元由被告来某收取。3、原告出售了名下的20平方米房产,但没有收到相应的出让款;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人的身份无法核实,且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来某无证据提交。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与被告证据1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系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3的质证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任某与被告占某原系夫妻关系,与被告来某原系婆媳关系,与被告詹某系母女关系。在原告与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来某名下的房屋被拆迁,共得到拆迁安置房220+10平方米。其中原告和占某、来某人均50平方米,独生子女詹某70平方米。具体安置房屋为坐落滨江区长河街道江三村长江西苑9幢1单元402室,面积150平方米,购房款13万余元,由来某所得的拆迁补偿款支付;坐落长江西苑21幢1单元102室,面积80平方米,购房款15万余元,由来某所得的拆迁补偿款余额支付后,尚欠82804元。2009年7月8日,原、被告将长江西苑21幢1单元102室房屋出售给厉某,并约定四人人均出售20平方米,所得房款43万元由被告来某收取。来某于当天向建管中心交纳了尚欠的购房款82804元。2010年7月22日,任某与占某因夫妻感情破裂经我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詹某随占某共同生活,对任某在家庭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未作分割。长江西苑9幢1单元402室房屋现由三被告居住。本院认为,依据被告方所提交的拆迁户购房协议书,原告任某属于被安置人口,享有50平方米安置住宅的购买权。故任某作为被告来某户的原家庭成员,对以来某名义购买的坐落滨江区长河街道江三村长江西苑9幢1单元402室、21幢1单元102室房屋均享有共有权。因原告任某与被告占某已离婚,故原、被告双方的共有基础已丧失,原告请求分家析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所分割的共有财产范围,21幢1单元102室房屋已于2009年7月经诸所有权人协商一致以原、被告四人均出让20平方米的方式转让他人,财产已不复存。所得房款除支付尚欠购房款8万元余元外,余款被告陈述用于支付9幢1单元402室的装修及家庭共同开销,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现尚存多少余款,故本院认定分割的共有财产仅为9幢1单元402室房屋,以及原告在该房屋中尚余的面积是30平方米。由于房屋的特定性及不易分割性,且原告任某与被告占某已离婚,房屋现又由三被告三代人居住,为有利于双方的安定生活,应以房屋归三被告所有,原告享有的份额折价处理为宜。对于具体的折价款,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按每平方米7000元的价格计算较为合理。此外,虽然原告个人未支付9幢1单元402室房屋的购房款,但出售21幢1单元102室房屋所得款有较大部分投入到9幢1单元402室房屋的装修上,足以抵扣原告应付的购房款。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所得的房屋折价款为21万元,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第9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坐落滨江区长河街道江三村长江西苑9幢1单元402室归被告占某、来某、詹某所有;被告占某、来某、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任某房屋折价款计人民币2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5元,由原告任某负担1310元,被告占某、来某、詹某负担1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季隽虹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 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