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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榭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胡永达与胡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达,胡利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榭商初字第14号原告:胡永达(身份证号码:),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大榭开发区。被告:胡利明(身份证号码:),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大榭开发区。原告胡永达与被告胡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利明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永达诉称:被告胡利明于2009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9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9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于当日各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5000元并支付利息1072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5000元。原告为此向法院提交2009年1月19日、2009年1月28日、2009年2月28日被告胡利明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三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胡利明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已形成合同行为,双方应依约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归还,逾期未还,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利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振道应归还原告胡永达借款55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3元,由被告胡利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根审 判 员 沈永力审 判 员 虞国安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刘 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