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刑初字第4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出生地江西省万年县,无业。2010年5月15日因盗窃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3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0]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伙同“小罗”(另案处理)至象山县丹西街道白象路22弄8号王某家门口,采用搭线发动的手段,窃得王某儿子范海宁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160元的星月牌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退赔给被害人人民币2000元。2010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伙同“小罗”至象山县丹西街道靖南路15号101室杨某家,采用踹门入室的手段,窃得杨某的价值人民币1260元的佳能牌数码相机1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归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杨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照片、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浙江省暂扣物品票据、发还物品清单、领条、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并已退赔赃款、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 丹 萍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欧仙允(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