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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刑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湖刑终字第104号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原系圣龙天使(北京)商务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本案于2010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8月4日作出(2010)湖吴刑一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月7日中午11时至13时许,被告人吴某因与圣龙天使(北京)商务有限公司有劳务纠纷,利用青阳二路85号圣宝配送站的负责人徐明禄出差的机会,采用换锁等手段,窃得本市圣宝配送站内价值人民币31680元的33箱圣元牌奶粉,尔后被告人吴某将所窃奶粉销赃在长兴、练市、湖州和台州等地的母婴用品店,所得赃款19000元,均已被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其家属退赔被害人单位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1680元。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吴某上诉称,对涉案奶粉的估价有异议;其所属的圣龙天使(北京)商务有限公司与湖州圣宝配送站系同一主体,其是为了向公司讨要拖欠的工资才不得已实施的该行为,且其在实施的过程中,一直是以公开明示的方式进行的,故其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某盗窃价值人民币31680奶粉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人徐明禄、杨小伟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暂扣款票据,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各被告人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吴某的上诉意见,审理认为:1、本案被窃奶粉价值由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系有效的价格认定。2、根据工商登记等相关证据,圣龙天使(北京)商务有限公司与湖州圣宝配送站系两个独立的主体,上诉人吴某是圣龙天使(北京)商务有限公司派到湖州圣宝配送站帮助销售奶粉的销售人员,其属于圣龙天使(北京)商务有限公司。上诉人吴某以与圣龙天使(北京)商务有限公司的工资纠纷为由,趁湖州圣宝配送站负责人徐明禄出差离开湖州的机会采用换锁的手段窃取奶粉,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综上,上诉人吴某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原判鉴于上诉人吴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且对被害单位作了经济赔偿,予以减轻处罚,所处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惠明审判员  何育红审判员  杨 峰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