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342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甲与吴某某、董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吴某某,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3420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沈某某、梁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董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人民路××号。负责人张乙。委托代理人宣某某。原告张甲诉被告吴某某、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剑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肖荣、梁某某,被告吴某某、董某某、人××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2010年2月9日,被告吴某某驾驶被告董某某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萧山××××桥东由北往南行驶至萧山区××都××村路口时,与由西往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及电动三轮车上乘员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吴某某、董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13800.82元(不包括两被告垫付的急诊费用1684.20元)、误工费15813元(75.3元/天×210天)、护理费2259元(75.3元/天×30天)、交通费85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元/天×30天)、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2461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92199.32元,人××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董月红某某辩称:1.对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我们没有异议,但原告系无证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且该车辆不能带人,应自负一定的责任。事故中责任认定中,原告诱导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人××公司予以承担;3.事发后,两被告已支付急诊费用1684.20元,并支付住院医药费6132.22元,共计垫付7816.42元。被告人××公司辩称:1.对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公某某关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我公司没有异议;2.被告董某某就本案肇事车辆浙a×××××号小型轿车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4.原告请求赔偿的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同时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及伙食费;误工费,按照75.29元/天的标准,计算142天;护理费,按照75.29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时间应计算22天;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势且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营养的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我公司认可4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暂住证也是暂住在农村的,且暂住未满一年,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鉴定费,数额没有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5.对被告垫付的费用,由其自行向我公司申请理赔。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公某某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相一致。被告董某某就本案肇事的车辆浙a×××××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事发后两被告已垫付原告住院医药费6132.22元。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原告在庭审中提供暂住证一本,欲证实其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来自城镇的事实,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金。经质证,三被告认为,原告的暂住地不属于城镇,且居住时间未满一年,不能以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虽在萧山办有暂住证,但其暂住证上的居住地并非属于城镇,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有固定收入来源,故仍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2897.92元(已扣除伙食费902.90)、误工费12949.88元(75.29元/天×172天)、护理费2258.7元(75.29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元/天×30天)、营养费560元(40元/天×14天)、残疾赔偿金20014元(10007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6430.5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被告人××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公司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但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这一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事故致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张甲50298.28元(56430.50元-6132.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甲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2元,减半收取411元,原告张甲负担187元,被告吴某某负担224元,被告董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戚剑颖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伟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