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郑启楷、郑启睿等与杨月淼、许忠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启楷,郑启睿,郑少峰,郑莲珠,杨月淼,许忠全,浙江省嵊州市客车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启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启睿。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少峰。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莲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月淼,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被���)许忠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嵊州市客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少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昱尔。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负责人刘海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崔东琴。上诉人郑少峰、郑启楷、郑启睿、郑莲珠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10)绍嵊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被告杨月淼驾驶自己的浙D×××××号普通货车,从嵊州市驶往上虞市。12时55分许,途经嵊州市三界镇蒋镇路口地方时,与通过路口的被告许忠全驾驶被告运输公司的浙D×××××号普通客车相撞(车上乘有原告亲属杜雅斐),造成车辆损坏和杜雅斐死亡、另有8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杨月淼负事故主要责任,许忠全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客杜雅斐等无事故责任。原告郑少峰系杜雅裴之夫,原告郑启楷(现年1周岁)、原告郑启睿(现年7周岁)系郑少峰杜雅裴的子女,系非农业家庭户。原告郑莲珠系农村居民,现年58周岁,其生育一女取名杜雅斐、一子取名杜国海,现已成人。被告杨月淼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越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许忠全驾驶的肇事车辆为被告运输公司所有,运输公司与许忠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是按月缴纳费用,被告运输公司认为双方系承包经营关系。被告杨月淼在本次事故中致受害人杜雅斐死亡,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有:因杜雅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92220元(24611元×20年)、���葬费13740元(27480元的50%)、误工费677.61元(3人×3天×75.29元)、交通费4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3562元(郑启楷、郑启睿16683元×11年计183513元+郑启楷16683元×6年÷2年计50049元),合计740649.6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已从交警队在被告杨月淼、许忠全的押金中领取现金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及加盖派出所公章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嵊州市公安局三界派出所与嵊州市三界镇蒋镇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结婚证、交通费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越城保险公司提供保单抄件一份,及当事人诉讼中的陈述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事故的损害赔偿,首先由被告越城保险公司在被告杨月淼投保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计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直接赔付给原告方;超过部分,由被告杨月淼与被告许忠全以7: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死亡,造成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被告杨月淼已被追究刑事责任,除在交强险限额内酌定赔偿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外,被告杨月淼无须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许忠全对原告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赔偿20000元,合计赔偿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为宜。被告运输公司将车辆承包给被告许忠全经营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运输公司对许忠全的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杨月淼、许忠全对原告亲属杜雅斐的死亡,构成共同侵权,有关损害赔偿,应负连带责任。原告郑启���、郑启睿及其亲属杜雅斐系城镇居民,有关损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按16683元计算。原告郑莲珠未满60周岁,对其要求赔偿扶养费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证明,故对原告郑莲珠的这一诉请,不予支持。对被告许忠全提出的辩称意见,该院认为,首先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认定杨月淼在禁止通行的路段上行驶,造成事故发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其违章行为已作认定;其次,对道路管理部门及施工单位是否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当事人应持有效证据有权向有关职能部门主张权利;再次,原告已将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驾驶人列为本案被告主张权利,据此,对被告许忠全的辩称意见,与本案实体处理并无关联,不予采信。对被告越城保险公司提出,本次交通事故系多人受伤,有关损害赔偿应按受害人的赔偿比例分享的辩称,该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为肇事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受害人无事故责任,据此,对损害赔偿不存在比例分享损害受害人的利益,因此,对被告越城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应在杨月淼投保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郑启楷、郑启睿、郑少峰、郑莲珠人民币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杨月淼应赔偿郑启楷、郑启睿、郑少峰、郑莲珠因杜雅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92220元、丧葬费13740元、误工费677.61元、交通费4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3562元,合计740649.61元,减第一项其中90000元后计650649.61元的70%计455454.72元,扣除已付10000元,应再付445454.72元;三、许忠全应赔偿郑启楷、郑启睿、郑少峰、郑莲珠因杜雅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92220元、丧葬费13740元、误工费677.61元、交通费4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3562元,合计740649.61元,减第一项其中90000元后计650649.61元的30%计195194.88元,扣除已付10000元,应再付185194.88元;四、许忠全应赔偿郑启楷、郑启睿、郑少峰、郑莲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五、浙江省嵊州市客车运输公司对许忠全承担的赔款负连带责任;六、杨月淼、许忠全对上述第二、三两项的赔偿互负连带责任;七、驳回郑启楷、郑启睿、郑少峰、郑莲珠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94元,依法减半收取6247元,由原告负担1247元,被告杨月淼负担3000元,��告许忠全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限二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少峰、郑启楷、郑启睿、郑莲珠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受害人郑雅斐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其母郑莲珠已满58周岁,且年老体弱,又生活在农村,晚年生活没有保障,一审未支持其诉称的抚养费不当;二、被上诉人浙江省嵊州市客车运输公司应对上诉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本起交通事故致杜雅斐死亡的直接原因系杨月淼及浙江省嵊州市客车运输公司所属的车辆共同过错所造成,依法由共同过错方连带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一审判决于法不符,影响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月淼未作上诉答辩。被上诉人许忠全答辩称,一审判决第五、第六项内容本上诉人不能理解,浙江省嵊州市客车运输公司承担的连带责任不明,是就本案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还是仅对许忠全部分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从许忠全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该客运公司名下、客运合同也是以该客运公司的名义签订,本上诉人认为浙江省嵊州市客车运输公司应就本案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对此,要求二审法院明确判决;至于郑莲珠的抚养费是否应当支持,由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浙江省嵊州市客车运输公司答辩称,郑莲珠的抚养费是否应当支持由法院依法判决。许忠全作为车辆的支配者、利润的所得者,理应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本公司与许忠全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车辆在承包期间致人损害的,由车辆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对损害结果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本公司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连��责任。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陈述,上诉人应提交杜雅斐的死亡证明、火花证明等相关材料,杨月淼在本公司投保事实,一审判决已判本公司承担的限额,同意一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赔偿抚养费的法定条件是,当事人年满60周岁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上诉人郑莲珠因其女儿杜雅斐在本起交通事故死亡,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其抚养费,一审以郑莲珠在本起交通故发生未满60周岁,又未能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证明,对郑莲珠的这一诉请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且二审中亦未能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新的证据佐证。本次交通事故中,杨月淼、许忠全对上诉人的亲属杜雅斐的死亡,构成共同侵权,对上诉人诉称的有关损害赔偿应负连带��任,浙江省嵊州市客车运输公司与许忠全存在车辆承发包经营关系,依法对共同侵权的损害结果负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对连带责任的处置不当,上诉人要求浙江省嵊州市客车运输公司对杨月淼、许忠全共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0)绍嵊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判决;二、变更嵊州市人民法院(2010)绍嵊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第(五)、(六)项判决为被上诉人浙江省嵊州市客车运输公司对杨月淼、许忠全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诉案件受理费12494元,由上诉人郑少峰、郑启楷、郑启睿、郑莲珠负担6747元,被上诉人浙江省嵊州市客车运输公司负担6747元。���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