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商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1085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赵某某起诉称:2008年6月24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约定月利率2%,还款日期2008年7月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被告李某某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递交反证。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在公告送达期满后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为有效证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6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60元,逾期为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 鹏代理审判员 毛奇奇人民陪审员朱秀君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 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