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魏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同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0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怡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魏某甲伙同周某(另案处理)在本市下城区石桥路杨家村农产品市场南门停车场,窃得被害人蒋某的杭冠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60元)。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同年5年25日11时许,被告人魏某甲伙同周某在本市下城区庆春路和六克巷口,窃得被害人张某的奔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00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魏某甲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执行至同年6月8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蒋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魏某乙、魏某丙、唐某、周某、严某、许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甲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甲因本案行政拘留羁押期间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虹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郝照兰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