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袁建林与沈金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建林,沈金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354号原告:袁建林,男,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沈金楚,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袁建林为与被告沈金楚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袁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金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袁建林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9年3月,被告向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贷款30000元,原告为该笔贷款作了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已离家出走,原告作为担保人,替被告向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清偿了贷款本息共计30749.74元。因被告下落不明,致原告催讨无着,现要求被告偿还担保款30749.7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作担保的事实。2.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一份及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归还贷款本息30749.94元的事实。3.慈溪市庵东镇桥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于2009年8月底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沈金楚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沈金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9年3月25日,被告沈金楚向慈溪市农村合作银行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了责任保证,已为被告清偿了借款本息30749.94元。因被告下落不明,致原告催讨无着。本院认为,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保证责任,替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则依法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担保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金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袁建林担保款30749.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9元,由被告沈金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智君代理审判员 俞朝辉代理审判员 姜 麟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熊科旦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