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泗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泗民初字第158号原告:杨某。被告:施某甲。原告杨某为与被告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施某乙,现年20岁,尚在求学。在原、被告共同生活中,被告一直不能承担起家某的责任。两人为了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被告还动手殴打原告。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原告总是作出让步,但被告却愈演愈烈,夫妻感情在日积月累的纷争中消磨殆尽。2009年8月14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但因被告不愿离婚,法院为了给彼此一个机会,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此后被告并未改变。2010年2月原告离家后一直住在娘家,双方再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请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施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女儿求学期间的教育费每年6000元;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2009年7月23日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施某甲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2009)甬余民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书,确系本院作出,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施某甲于1989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施某乙,已高中毕业。由于被告不参加工作,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14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经多年,并且生育一女,说明双方是有感情的。虽然原告曾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但双方并未具备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原告现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达到了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为了尽最大可能挽救每一个濒临破裂的家某,本院希望原、被告双方尤其是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认真查找和思考影响夫妻感情的事实和因素,坚决改正自身可能存在的缺点和不足,共同为夫妻感情的完全和好而努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施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志业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沈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