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民初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代正良与宁波住重机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正良,宁波住重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543号原告:代正良,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宁波住重机械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0400029637),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恒山西路775号。法定代表人:草场邦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岳常,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正良与被告宁波住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住重机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益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正良、被告住重机械的委托代理人郑岳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正良诉称,2010年5月份原、被告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当时被告方委托的律师与原告进行协调,并代表被告方承诺支付原告尚余的7.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但被告未履行。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7.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7848.83元;2、赔偿原告误工费、路费等项目共计1元。被告住重机械辩称,原告合同期至2010年5月7日限满,被告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事实。根据原告工龄,原告有10天的年休假,5月7日前原告已经休了2.5天,当时与原告谈的律师没有对年休假进行折算,折算下来原告带薪年休假只有0.95天,折算后不足一天的不必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所以原告诉请没有依据,要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02年5月8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10年5月7日。2010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协议中注明“带薪年休假尚余7.5天,按法律规定进行补偿(300%)”。原告于当日离开被告单位。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9126元。原告2010年度应休带薪年休假为10天,原告实际已休带薪年休假2.5天。原告于2010年5月21日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7.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7848.83元、赔偿误工费、路费等项目1元。2010年7月27日,仲裁委作出仑劳仲案字[2010]第491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7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420元,同时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劳动合同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争议的年休假工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认为双方在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方承诺支付原告尚余的7.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故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300%支付7.5天年休假工资。被告则认为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中注明“带薪年休假尚余7.5天,按法律规定进行补偿。(300%)”只是对尚余年休假7.5天的解释,不是协议的条款,关于年休假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折算,原告不应再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本院认为,双方签定的协议中补充书写的“带薪年休假尚余7.5天,按法律规定进行补偿(300%)”,该约定已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且“带薪年休假尚余7.5天,按法律规定进行补偿(300%)”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协议约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一致后签订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协议约定。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7.5天年休假报酬9440.79元(9126元÷21.75×7.5×300%)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7848.8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路费等项目1元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住重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代正良7.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7848.83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波住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蒋益芬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