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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海芳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7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海芳。因本案,于2010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文进、李伟斌。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芳及其辩护人李伟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海芳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驶往径山镇。当日0时25分许,被告人张海芳由南向北沿015省道行驶至21KM+400M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上湖村路段时,未靠右侧通行,与被害人马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马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海芳驾车逃逸。同日0时45分,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距离案发现场北侧二公里的015省道东侧路外查获肇事车辆。同日10时许,被告人张海芳到余杭派出所投案。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海芳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海芳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并已依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60万元,被告人张海芳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海芳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何某甲、李某、邵亦聪、陈某、杨某、何某乙、王某甲、张某、王某乙、孙某、郑某、王小娟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证明书;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委托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接警单;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海芳肇事逃逸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海芳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海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国仕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人民陪审员  郭菊瑛二〇一〇���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