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民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某与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1591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毛某甲。原告金某与���告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素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下半年相识,1990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毛某乙,现在沈阳医科大学读书。原、被告婚后建造了位于江山市石门镇郎峰村住宅一套,猪栏房屋3幢。婚后,由于被告好赌及双方性格脾气不合等原因,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至打架现象。被告常将原告殴打致伤。女儿出生后,由于被告重男轻女,对原告更是打骂有加。2006年正月初五的下午,被告趁机调戏了原告带回家的一个朋友。双方为此发生���打架,后被告将原告母女赶出家门。正月初八原告弟弟护送原告母女回家,被告与原告弟弟发生争吵至打架现象。2007年12月的一天,被告因为原告妹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一事,用凳子砸原告,原告被砸后悲愤难忍,就服毒欲自杀被拦才未酿成恶果。自此,原告离家后一直未归,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起诉要求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并出示了结婚证一份;女儿的学生证、身份证复印件;调查笔录。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孩子都这么大了,不能影响孩子。双方是1989年认识的,当时原告是有老公的。结婚和生育孩子的时间和情况属实的。结婚初期双方在福建打工感情很好,96年被告回来盖房���,女儿也跟被告回来一直跟被告生活,原告开始改行做不正当的服装生意,双方感情才开始不好的。被告作为一个共产党员,不可能会有酗酒、赌博、嫖娼的事,也不存在重男轻女的思想。吵架原因是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叫原告回来生活,原告不回来才发生争吵的。因原告的两个弟弟曾某某打被告,原告还用棍子打被告,原告弟弟还把被告推下池塘,原告看到不管被告死活转头就走了,之后被告是打过原告两次的。没有3幢猪栏房屋,现仅有98年搭建的猪栏两间。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并出示了欠条4份、农户贷款证,证明欠款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债务是虚构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贷款不是用于家庭所需,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欠条的真实性无法查明,故本院暂不予认定,就贷款证中的贷款,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毛某乙,现在就读于沈阳医科大学。原、被告婚后发生两次较大的争吵打架,其中2007年12月的一天,双方因为原告妹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一事,发生打架后,原告离家,一直未归,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相尊重,互尽家庭义务。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结婚近二十年,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于2007年12月双方发生争吵打架后离��,致使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但只要原、被告彼此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为对方及女儿着想,从家庭利益角度出发,增加交流,努力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缩小夫妻之间的感情裂痕,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素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