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周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应某与潘某甲、潘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周民初字第359号原告:应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潘某甲。被告:潘某乙。被告:潘某丙。被告:潘某丁。原告应某诉被告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智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己、潘辛、潘壬均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10月9日,原告应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潘己、潘辛、潘壬的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起诉称:原告现有七个子女,丈夫早年亡故。平时,其中几个被告对原告少有精神慰藉,也未给原告安排宽敞明亮的居住条件,日常生活中,未能给原告安排正常的饮食,使得原告吃饭无时间、居住无着落。为此,发生纠纷,经村镇调解无果。现请求判令七被告支某某告赡养费每人每月116.50元;判令被告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确定原告居所;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每人每月承担原告生活费206元,并由被告潘某甲、潘某乙轮流解决原告的居所。被告潘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赡养责任应当由四个儿子共同承担,要求由被告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每月轮流负责原告的居住、生活。被告潘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同意被告潘某甲的答辩意见,由被告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每月轮流负责原告的居住、生活。被告潘某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居住、生活本来就是由被告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三兄弟每月轮流解决的,现同意被告潘某甲的意见,由被告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四人每月轮流负责原告的居住、生活。被告潘某丁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同意由被告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四人每月轮流负责原告的居住、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丈夫潘戊共育有四子四女,分别为长子潘某甲、次子潘某乙、三子潘某丙、幼子潘某丁,长女潘己、次女潘庚、三女潘辛、幼女潘壬。原告丈夫潘戊已于1981年亡故,原告次女潘庚已于1983年亡故。七子女均已婚嫁。1998年9月,原告的赡养问题经原长河镇胡家路村调委会调处,被告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共同达成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原告的医疗费及丧葬费由原告的四子平某负担,原告的生活、居住由四子每月轮流负责。轮流至被告潘某丁处时,如原告在其他被告处居住,则由被告潘某丁每月给付27斤大米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四被告均按协议履行了相应的赡养义务,现原告以要求改变赡养方式为由,请求村镇解决,经村镇调处无果,为此,诉来本院请求解决。审理中,原告表示要求由被告潘某甲、潘某乙两人解决原告的居住,由四被告各给付原告赡养费每月206元,但被告潘某甲、潘某乙均表示不同意仅由他俩来解决原告的住所,而应由四被告共同解决原告的赡养问题。以上事实由被告潘某丁提供的协议书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年老体弱,已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原告要求四被告赡养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表示要求由被告潘某甲、潘某乙两人解决原告的居住,由四被告各给付赡养费每月206元,但被告潘某甲、潘某乙均表示不同意仅由他俩来解决原告的住所,而应由四被告共同解决原告的赡养问题,且四被告均表示同意轮流赡养原告,故本院认为,可采用由四被告轮流赡养原告的方式解决原告的赡养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依次按月循环轮流赡养原告应某;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本院依法收取40元,由四被告各承担1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范智君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熊科旦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