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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东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某某与顾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顾某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东商初字第83号原告:宁某某。被告:顾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宁某某为与被告顾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胡晓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某某以购买茶叶机缺少资金为由,分别于2010年2月21日、3月22日、3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10000元、5000元。因原告自行急需资金周转,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500元,合计315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被告顾某某、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等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且与原告陈述相符,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及举证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告顾某某因购买茶叶机及收购茶叶青草缺少资金,分别于2010年2月21日、3月22日、3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10000元、5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借条均未载明利息和归还期限。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顾某某拖欠原告宁某某30000元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有权随时要求归还,被告应按照原告的要求及时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现逾期未还,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未约定,原告也未提交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共同归还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某某、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某某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顾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胡晓红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金林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