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苏溪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与义乌市××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朱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食品有限公司,义乌市××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民初字第142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义乌市××食品有限公司。××畈。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食品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6105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0年6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义乌市××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施工协议原件两页,证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及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2、原告提供验收凭证复印件12份,证明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的事实。3、原告提供工程某计算表原件五页、工程款统计表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经结算,已确认工程款为186105元。4、原告提供公某基本情况登记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傅某某系被告公某经理的事实。5、原告提供地税发票记账联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开具税务发票,工程款金额是186105元的事实。被告义乌市××食品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在公某基本情况登记表中可以看出傅某某是被告义乌市××食品有限公司的经理,其在工程款统计表中注明“同意按此金额结算”,应视为已代表公某对该工程的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日,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义乌市××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一份。合同约定了被告公某厂房外墙及围墙粉刷、水塘驳坎、大门改造等工程由原告承建。合同签订后不久,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并于2010年5月底完工,在2010年6月份经被告验收合格。2010年6月29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610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上述工程款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原件两页、验收凭证复印件12份、工程某计算表原件五页、工程款统计表原件一份、公某基本情况登记表原件一份、地税发票记帐联原件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予认定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6105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义乌市××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工程款1861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0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1元,由被告义乌市××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02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晓勤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婷婷【附注】(2010)金义苏溪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