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西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与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西商初字第217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嘉善县××××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屠某某。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蓁独任审理,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9年11月17日,原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塘信用社(下称“原西塘信用社”,原告于2010年3月24日开业,原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原告开业的同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与被告签订一份“信用借款合同”,内约定如下:被告向某西塘信用社具借一笔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从2009年11月17日至2010年5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48‰,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的20日为结算日);如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西塘信用社即按约将100000元款项交付给被告使用。但上述借款归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故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信贷资金安全不受侵犯,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5500元及诉前利息6958.71元(暂计算至2010年8月13日止,从2010年8月14日起,对全部借款本金按《信用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罚息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代理费用2700元及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浙银监复(2010)112号(批复)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以及原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后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承接,;2、《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向某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塘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尚欠借款本金85500元,利息6958.71元的事实。4、委托协议原件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7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且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被告李某某使用后,李某某应及时还本付息,现因李某某未按时归还全部借款而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5500元及至2010年8月13日止的利息(含逾期利息)6958.7元;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自2010年8月14日起算至实际偿付日止按月利率6.48‰的150%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律师代理费2700元,与上述借款本息同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6元,减半收取1098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已由原告预交,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蓁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