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洪燕与李玉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燕,李玉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102号原告:张洪燕。被告:李玉根。原告张洪燕为与被告李玉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洪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洪燕起诉称:2008年3月20日,李玉根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张洪燕借取2万元,借期3个月。双方约定逾期每月按逾期欠款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从2008年6月20日至今24个月,合计应该支付违约金48000元,现依法要求支付违约金9600元。2008年10月30日,李玉根再次以同样的理由向张洪燕借取3万元,借期3个月。至今已经逾期17个月,按约定应该支付违约金10200元。现张洪燕多次催讨,李玉根一直没有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李玉根归还借款5万元及违约金19800元。二、由李玉根承担诉讼费。在庭审中,张洪燕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李玉根返还借款2万元,支付违约金9600元。原告张洪燕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2008年3月20日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李玉根向张洪燕借款2万元,同时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李玉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张洪燕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张洪燕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3月20日,张洪燕与李玉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李玉根向张洪燕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20日至2008年6月20日止。如逾期归还,每月支付按逾期欠款金额10%的违约金。本协议签订的同时,李玉根收到上述借款,故不再另行收具收款收据给张洪燕。此后,因李玉根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双方成讼。本院认为,张洪燕与李玉根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张洪燕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李玉根未依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张洪燕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洪燕借款20000元;二、被告李玉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洪燕违约金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李玉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姚小丽人民陪审员 徐连子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阮艳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