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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程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程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569号原告:吴某某。被告:程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程某、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荣良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审理,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10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另被告王某某系被告程某的妻子,故该借款应属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借条,用于证明被告程某在2010年1月27日向原告吴某某借款12万元的事实;人口信息两份,证明被告程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程某、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因被告程某、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故无法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王某某系被告程某的妻子,故该借款应属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某的借贷关系,及程某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程某拖欠借款显属违约,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程某立即归还借款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力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两被告应诉后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系被告程某个人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被告王某某共同返还原告吴某某借款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若被告程某、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620元,由被告程某、被告王某某共同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荣良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欢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