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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8)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7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0年7月8日因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0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孙某(因未满16周岁,已教育释放)到本市余杭区崇贤镇向阳村杭州金晨塑料制品厂的车棚内,采用撬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郑某停放在此的1辆价值人民币600元的木兰牌摩托车。当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孙某到该镇前村社区崇德桥北面公共厕所门口,采用同样方法,窃得被害人向某停放在此的1辆价值人民币3120元的飞鹰牌摩托车。案发后,追回飞鹰牌摩托车1辆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向某的陈述及被害人郑某提供的购车发票、行驶证;证人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张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抓获、破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郑宝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建民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 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