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华峰集团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峰集团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747号原告:华峰集团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负责人:尤金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继峰、冯金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负责人:郑忠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国所。原告华峰集团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峰物流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车辆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2010年6月11日,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请求本院对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和按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及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自理比例)进行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蔡木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峰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金伟、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峰物流公司诉称:2007年1月30日,原告华峰物流公司将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07年2月3日0时起至2008年2月2日24时止。2007年8月21日下午,唐运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电驱动轻便摩托车,后座乘带尹小林,从瑞安驶往龙湾方向,15时46分许,行经双南线12KM+520M东庄地段,右驾方向避让同向由机动车道向非机动车车道变道行驶的原告职工陈江驾驶的超载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时,碰撞在道路右侧路边树上,致使乘客尹小林从无牌电驱动轻便摩托车上摔出,被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碾压,造成尹小林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温公交四认字第(2007)第B2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唐运才与陈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尹小林立即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接受治疗,伤势诊断为骨盆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右侧坐骨神经损伤。2007年10月23日,尹小林向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告和唐运才赔偿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经该院审理,该院于2008年1月30日作出(2007)瓯民初字第1430号民事判决,原告与唐运才各半赔偿尹小林69880.4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按判决支付32017.20元(治疗期间支付37863.20元除外)。2008年8月4日,尹小林又就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损失再次向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该院于2009年2月10日作出(2008)瓯民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原告与唐运才各半赔偿尹小林14439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此后,原告向被告理赔,遭到被告拒绝。现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理赔款55184.30元(医疗费用59202.90元,住院伙食补助金770元、营养费1000元,从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付23837.8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8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23346.5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华峰物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原告主体情况。2、被告企业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主体情况。3、保险单,证明原告将其所有货车向被告投保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的事实。4、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的(2007)瓯民初字第1430号、(2008)瓯民初字第1414号两份判决书,证明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和唐运才各半赔偿尹小林经济损失84319.40元,其中尹小林住院期间原告已经支付赔偿款37863.20元。5、收条两张,证明原告已按判决支付给尹小林经济损失46456.20元。6、理赔单证受理单,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1月19日向被告理赔的事实。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赔偿,因此,不属于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2、原告负同等责任,按照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依法拥有10%的免赔率。3、原告车辆超载,按照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依法拥有10%的免赔率。基于以上三点,被告认为,保险公司承担的商业险部分的费用为审核后的合理医药费47298.73元加上原告自己支付的费用770元再加上1000元营养费,减去8000元,除以2乘以80%等于16427.49元。此外,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3346.5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没有异议。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7、投保单,证明投保情况。8、交强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单及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关系和保险合同约定的相关事实。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请求本院对伤者尹小林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和按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及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自理比例)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温州市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温律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Y19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据9),认为,尹小林送检医疗费总计59568.31元,其中伙食费、病历查阅工本费计368元不属于医疗费范围,用血互助金2200元为用血押金,可凭有效证件退还,其余57000.31元为合理的医疗费用,在合理医疗费用中属社保可支付费用47298.73元,社保外自负费用9701.58元。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医疗费用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重新核定。原告华峰物流公司对证据7、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合同均为格式合同,其中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第19条、第21条,明显增加了投保人的审查义务,而免除被告自己的赔偿责任,是免责条款;同样,三者险保险条款第25条也属于免责条款。对这些条款,被告有义务向原告进行说明和解释,但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却没有这样做,这些条款无效。对于证据9,原告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瓯海区人民法院已对医疗费用进行了审查,且予以认可,没有必要再进行鉴定。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用血补助金不属于保险范围,而属于用血押金,押金可以退还,应当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证据1-9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2007年1月30日,原告华峰物流公司将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07年2月3日0时起至2008年2月2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2007年8月21日下午,唐运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电驱动轻便摩托车,后座乘带尹小林,从瑞安驶往龙湾方向,15时46分许,行经双南线12KM+520M东庄地段,右驾方向避让同向由机动车道向非机动车车道变道行驶的原告职工陈江驾驶的超载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时,碰撞在道路右侧路边树上,致使乘客尹小林从无牌电驱动轻便摩托车上摔出,被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碾压,造成尹小林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温公交四认字第(2007)第B2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唐运才与陈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尹小林立即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接受治疗,伤势诊断为骨盆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右侧坐骨神经损伤。2007年10月23日,尹小林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告和唐运才赔偿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经该院审理,该院于2008年1月30日作出(2007)瓯民初字第1430号民事判决,尹小林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得到赔偿的数额为69880.40元(其中医疗费52485.90元、误工费10154.50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由原告与唐运才各半赔偿,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08年3月4日按判决向尹小林支付赔偿款32017.20元(治疗期间原告已经支付37863.20元)。2008年8月4日,尹小林又就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损失再次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审理,该院于2009年2月10日作出(2008)瓯民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尹小林因交通事故第二次住院所产生的损失应得到赔偿的数额为14439元(其中医疗费6717元、误工费5692元,护理费550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000元),由原告与唐运才各半赔偿,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009年3月5日,原告按判决向尹小林支付赔偿款14439元。综上,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决尹小林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得到赔偿的总数额为84319.40元(其中医疗费59202.90元、误工费15846.50元,护理费6850元,交通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营养费1000元)。温州市律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温律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Y19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为,尹小林的医疗费总计59568.31元,其中伙食费、病历查阅工本费计368元不属于医疗费范围,用血互助金2200元为用血押金,可凭有效证件退还,其余57000.31元为合理的医疗费用,在合理医疗费用中属社保可支付费用47298.73元,社保外自负费用9701.58元。本院认为:原告华峰物流公司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具有法定无效的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保险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核定尹小林可以得到赔偿的各项损失中,误工费15846.50元、护理费6850元、交通费650元,合计23346.50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全额赔付。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核定尹小林可以得到赔偿的医疗费为59202.90元,温州市律证司法鉴定所审核的尹小林医疗费用59568.31元扣除伙食费、病历查阅工本费368元后,医疗费用实为59200.31元,两者比较相差2.59元,该2.59元可作为社保外自负费用处理。除用血互助金2200元外,其余合理的医疗费用57002.90元中属社保可支付费用47298.73元,社保外自负费用9704.17元。用血互助金为输血病人在输血时的一种押金,输血病人及其亲属在本地献过血的,可凭献血证退还押金,或用血后去献血,也可凭证退还。因此用血互助金是国家为鼓励公民义务献血,而给予献血公民的一种奖励措施。治疗过程中的用血支出为合理的必要费用,保险公司不能以用血互助金属于押金性质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综上,社保可支付的医疗费用47298.73元和用血支出的费用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51268.73元,可以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全额赔付8000元,对于剩余的43268.73元,由于陈江和唐运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承担的一半份额应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付。又,原、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因此,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应赔付数额为43268.73×50%×80%=1730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峰集团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赔偿款48654元(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23346.5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8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付17307.50元),款交本院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帐户(帐号:24×××28)转付。二、驳回原告华峰集团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原告华峰集团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负担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负担508元。原告华峰集团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10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蔡木义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