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商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卢长森与黄国明、许红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长森,黄国明,许红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794号原告:卢长森,男,196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孙佰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明,男,196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许红平,女,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卢长森为与被告黄国明、许红平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亚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明、许红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卢长森起诉称:2009年7月31日,被告黄国明、原告和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国明向合作银行借款10万元,原告作为被告黄国明的保证人,为该借款向合作银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11日起至2010年7月20日止。被告许红平系被告黄国明妻子,对该借款向合作银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后,被告黄国明未按时向合作银行支付利息,原告为履行保证责任分别于2009年9月28日、同年12月23日向合作银行支付利息1200元、2100元。2010年7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国明未偿还该借款及利息,被告许红平也未依约履行偿还责任,故原告为履行保证责任于2010年7月28日向合作银行偿还了被告黄国明的借款10万元及利息903.86元。至今两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分文。原告诉请: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10万元及利息4103.86元,并赔偿原告自2010年7月28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国明、许红平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黄国明向银行借款10万元,原告卢长森系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2.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证明书一份、浙江省宁波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两份,以证明被告卢长森经合作银行催告,分别于2009年9月28日、同年12月23日两次代为被告黄国明向银行支付贷款利息3300元的事实。3.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浙江省宁波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黄国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经银行催告为履行担保义务,代为被告黄国明向银行偿还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903.86元的事实。4.结婚证书复印件、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系共同债务人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庭审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卢长森与被告黄国明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黄国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黄国明追偿。原告为被告黄国明履行担保责任所造成的损失,被告黄国明应予以赔偿。两被告系夫妻,被告许红平虽非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但其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案所涉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系两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故被告许红平对被告黄国明应承担的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国明、许红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卢长森担保代偿款10万元及利息4103.86元,并赔偿原告卢长森自2010年7月28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95元,由两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施亚萍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 瑜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