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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商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余兴居与陈克服、张梅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兴居,陈克服,张梅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1286号原告:余兴居。委托代理人:吴长富。委托代理人:金宝祥。被告:陈克服。被告:张梅花。原告余兴居为与被告陈克服、张梅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羽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兴居的委托代理人吴长富、金宝祥,被告陈克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梅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兴居起诉称:被告陈克服长期向原告购买石材,截至2008年6月26日,被告陈克服共计拖欠原告材料款48180元。2009年10月31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张梅花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材料款,现两被告尚拖欠原告材料款3818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仍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3818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2212.91元(从2009年10月31日暂计至2010年8月2日),此后的利息仍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克服辩称,对欠款38180元无异议,但不愿支付利息,也不愿意承担诉讼费;目前暂时没有经济能力归还原告欠款,故请求给予一定的期限还款。被告张梅花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余兴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38180元。被告陈克服、张梅花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陈克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确认是其所签。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另查明,被告陈克服、张梅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陈克服向原告购买石材,原告要求其支付所欠材料款共计38180元,审理中,被告陈克服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中的材料款38180元无异议,故被告陈克服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基于被告张梅花与被告陈克服系夫妻关系,故其应共同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因两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2212.91元,以38180元为基数,从2009年10月31日暂计至2010年8月2日共计276天,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克服、张梅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兴居材料款38180元。二、被告陈克服、张梅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兴居利息损失2212.91元(暂算至2010年8月2日止),并支付以3818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自2010年8月2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减半收取。剩余案件受理费405元,由被告陈克服、张梅花负担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缪 羽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丹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