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车元兵、田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元兵,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7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元兵。1999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1年5月11日刑满释放。2005年11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田某。2003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3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元兵、田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元兵、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犯罪事实1、2008年6月27日晚,被告人车元兵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凤都村杭州英平服装有限公司办公楼,采用爬窗方式进入业务部办公室,窃得东芝笔记本电脑1台、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540元。2、2008年7月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车元兵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上湖村茶山组东杨梅岭37号,采用溜门方式进入被害人郑元某,窃得豪爵HJ125型摩托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3920元。3、2009年10月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车元兵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连具塘村53号莫家头59号,采用翻围墙爬落水管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莫良某,窃得三星牌手机1部及人民币2700元。4、2009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车元兵、田某伙同胡进华(另案处理)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竹园村盛弄28号,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吕正某,窃得的豪爵摩托车1辆、男士单肩包1只。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5020元。案发后,追回男士单肩包1只并已发还被害人。5、2009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车元兵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连具塘村16组于家坝7号,采用翻围墙爬窗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慧某,窃得戒指2枚及人民币170元。6、2009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车元兵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吴山前村8组王家斗30号,采用推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德某,窃得三星手机1部及人民币700元。7、2010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车元兵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凤都村2组南村63号,采用翻围墙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吴建某,窃得皮衣1件、三星手机1部及人民币3600元。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125元。8、2010年1月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车元兵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凤都村7组中村11号,采用翻围墙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姚梅某,窃得人民币4500元。9、2010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车元兵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东联村13组双浜郎67号,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许月某,窃得国产手机1部及人民币39700元。10、2010年3月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车元兵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崇化村陆家场7号,采用翻围墙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陆顺某,窃得的人民币660元。11、2010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车元兵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苕溪村28组大船埠头13号,采用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姚江某,窃得的皮衣1件、三星手机1部及人民币2970元,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760元。12、2010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车元兵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荀山村15组阮家里23号,采用翻围墙爬落水管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梁晓某,窃得智尚牌笔记本电脑1台、诺基亚手机1部。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970元。综上,被告人车元兵盗窃12次,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5335元;被告人田某盗窃1次,赃物价值人民币5020元。另查明,被告人车元兵系因涉嫌2010年3月5日在被害人姚江某盗窃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其余盗窃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车元兵、田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郑某、莫某、吕某、王某、张某、吴某、姚某甲、许某、陆某、姚某乙、梁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提取痕迹登记表;指纹认定报告、手印鉴定书;电脑保修凭证;价格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车元兵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车元兵、田某的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抢夺犯罪事实2009年10月6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车元兵、田某驾乘摩托车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连具塘村连具塘加油站西侧桥头处,采用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的方式,由被告人车元兵下车抢得被害人潘某戴在脖子上的24K黄金项链一条(重13.4克),随即坐上被告人田某驾驶的摩托车逃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28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收购赃物的肖某处追回其退赔的人民币1000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车元兵系因盗窃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夺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车元兵、田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肖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金银物品登记簿;价格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车元兵、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夜间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车元兵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田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车元兵、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车元兵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车元兵因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盗窃罪行,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车元兵因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夺罪行,对其抢夺罪应以自首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车元兵、田某均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车元兵、田某均犯二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车元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21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车元兵、田某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高峰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人民陪审员 程运新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