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钱秋玉与王阿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阿狗,钱秋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7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阿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雅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秋玉。上诉人王阿狗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民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15日,原告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从绍兴市越城区昌安新村驶往绍兴市越城区城南丰乐村,途经绍兴市解放南路庄里村口地方时,与前方同向沿解放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西右转弯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告王阿狗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驾车逃逸,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驾驶制动不合格的非机动车在右转弯过程中未伸手示意发生事故,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治疗后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花去医疗费6048.49元,医院建议原告休息6个月,家庭病房照料3个月。原告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5331.75元、交通费150元、护理费639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超声检查报告单、MRI多媒体图文报告单、肌电图报告单、X线多媒体图文报告单、放射科图文报告单、CT多媒体图文报告单,及王阿狗、钱秋玉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王阿狗未向该院提交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损害他人财产和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原、被告骑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请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阿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认定适当,予以采信。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虽持异议,但未提出鉴定申请,亦未能提供有效反驳证据,故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原告提出的上述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无病历提供的一张2009年3月25日绍兴市越城区北海街道医院票面金额114.24元,二张2008年6月17日、2008年6月24日绍兴市红十字医院(票面金额合计602.5元)予以剔除,其余有病历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定。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主张,该院审查原告事发后年龄已达退休年龄,原告仅提供了其系绍兴县成鑫印染有限公司职工的证明,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收入减少证明,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该院依据原告居住地及与医院距离的远近,酌情认定150元。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酌定2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40%,缺乏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对其损失酌情确定按30%的比例由被告赔偿。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阿狗应赔偿给原告钱秋玉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即医疗费5331.75元、交通费150元、护理费639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58725.75元中的30%计人民币17617.73元;二、被告王阿狗应赔偿给原告钱秋玉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一、二两款合计人民币19617.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钱秋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98元,减半收取299元,由被告王阿狗负担195元,原告钱秋玉负担10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王阿狗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钱秋玉第四腰椎压缩性骨折并非与王阿狗发生的交通事故有关;钱秋玉在本起事故发生前就患有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2椎体楔形变、腰椎退行性变、腰5/骶1椎间盘膨隆等陈旧疾病,钱秋玉诉称所化医疗费用、护理费等均系医治陈旧性疾病;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钱秋玉因交通事故致腰4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为十级伤残与事实不符。为此,要求二审法院对钱秋玉第四腰椎压缩性骨折是否系2008年6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致伤进行重新鉴定,并依法改判驳回钱秋玉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钱秋玉答辩称,2008年6月15日,钱秋玉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王阿狗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钱秋玉第4腰椎压缩性骨折,经司法鉴定腰4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期间,钱秋玉提出要求王阿狗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的诉讼请求,王阿狗虽持异议,但未提起鉴定申请,王阿狗在二审中提出对钱秋玉第四腰椎压缩性骨折是否系2008年6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致伤进行重新鉴定,于法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王阿对原判查明的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对原判认定的钱秋玉的伤残等级以及相关的赔偿费用持有异议,并书面申请要求二审法院对钱秋玉第四腰椎压缩性骨折是否系2008年6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致伤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查一审的案卷材料及庭审笔录,从王阿狗于2010年3月17日提交的“申请补充”看,有要求对钱秋玉伤残问题进行司法鉴定的意思表示;2010年3月19日的庭审笔录中,王阿狗虽表示“不申请鉴定”钱秋玉的伤势,但其在二审书面申请鉴定的内容与其一审中的“申请补充”相关。从有利于本案处理,本院照准王阿狗的鉴定申请,并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同时,本院依职权委托鉴定钱秋玉所花医疗费是否用于治疗第四腰椎压缩性骨折及其合理性。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1、2008年6月15日钱秋玉损伤后拍摄的影像资料能够证明其存在L4椎体新鲜骨折,而且未能发现L4椎体存在陈旧性损伤的征象,其L4椎体骨折系2008年6月15日外伤形成(根据钱秋玉提供的影像片,钱秋玉1998年的时候存在椎体损伤,但损伤仅导致T12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并未导致其L4椎体明显损伤症象);2、钱秋玉在绍兴市红十字会医院及绍兴市北海街道医院就诊的医疗费用(票面金额602.5元+114.24元,合计716.74元)元法查证(无病史资料佐证),其余医疗费用均与治疗L4椎体骨折及相关并发症有关,用药及检查也符合临床规范。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在二审中争议的钱秋玉第四腰椎压缩性骨折是否系2008年6月15日发生、钱秋玉所花医疗费是否用于治疗第四腰椎压缩性骨折及其合理性,经本院委托鉴定已明确,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以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司法鉴定,并根据相关规定确定钱秋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对此本院予以认同。王阿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驳回钱秋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98元、鉴定费1480元,由上诉人王阿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