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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与王增产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王增产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235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楼磊。委托代理人:毛志峰。被告:王增产。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增产(以下简称被告)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甲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增产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0月10日,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城东支行)借款300000元,约定于2004年10月10日前归还。原告对被告的还款义务予以承保。至2004年10月10日,被告应归还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35677.05元,支付罚息6870.09元,合计342547.14元。借款期间,被告实际支付给农行城东支行借款本息172425.43元,余款170121.71元未支付。为此,农行城东支行据于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原告支付赔偿款170121.71元及诉讼费3665元。原告实际赔付给农行城东支行167762.71元,并因此获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167762.71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汽车消费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借款购车的事实。2、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证明原告为被告贷款购车提供保证保险的事实,原告赔付后取得追偿权。3、索赔申请书及还款明细单,证明贷款银行向原告索赔的事实及贷款银行损失构成情况。4、赔款收据和权益转让书,证明银行收到赔款并将已取得的赔款部分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5、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复(2003)117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作为本院的有效证据。综上,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2年10月10日,被告与农行城东支行签订《消费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02年10月10日至2004年10月10日,月利率为0.4575%,300000元以被告名义直接划入杭州明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帐号,逾期还款按每日0.021%计算逾期利息等。为保证债务履行,原告根据被告和农行城东支行的要求出具了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农行城东支行,保险金额为317456元,保险期限自2002年10月10日至2004年10月9日止;如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负责偿还本金和利息,农行城东支行获得保险赔偿的同时,将追偿权益转让给原告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城东支行依约将300000元贷款出借给被告;至2004年10月10日借款期满,被告应归还本金300000元,应支付利息35677.05元,应支付逾期利息6870.09元,合计342547.14元。被告实际已支付172425.43元,尚欠本息170121.71元未支付。为此,农行城东支行于2008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索赔申请,要求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偿还被告所欠的本金、利息及因此产生的诉讼费3665元。2010年3月3日,原告审核后实际赔付给农行城东支行167762.71元。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城东支行、被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保险合同等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照约定,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在实际为被告偿还贷款后可以向被告追偿。现有证据显示,至2004年10月10日借款期满,被告尚欠农行城东支行170121.71元。原告据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偿还其中的167762.71元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7762.71元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增产支付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167762.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王增产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5元,由王增产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王增产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甲骏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人民陪审员  张 良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俞建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