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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牌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牌民初字第283号原告:何某甲。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何某甲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上半年自由恋爱,2003年10月8日在诸暨市牌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4月20日生育儿子何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从2008年开始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对原告不关心体贴,被告时常无端猜疑讲话不分场合,引起夫妻矛盾加深。2009年开始被告动辄离家到娘家居住,短则半个月长则三个月。2009年11月原告上班受伤,被告不加理睬并离家出走,嗣后夫妻一直分居生活。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某,抚养费各半承担。被告李某未作出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相识恋爱、登记结婚、生育儿子的情况事实,原告诉称被告不尽家庭义务、无端猜疑、分居10个月等不是事实,儿子现只有7岁,双方离婚对儿子的成长有影响,只要相互谅解,互相沟通,夫妻是可以和好的,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何某甲对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结婚证、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各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认定原被告于2003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儿子何某乙的事实。被告李某对其辩述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何某甲与被告李某于2003上半年相识恋爱,同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儿子何某乙。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原告何某甲未能就其离婚主张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正确对待夫妻关系,以子女家庭为重,互谅互让,各自改正不足,夫妻可以和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晓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