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28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公明田X五金工模厂、香港恒X五金贸易公司与杨某利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公明田X五金工模厂,香港恒X五金贸易公司,杨某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283号原告深圳市公明田X五金工模厂。负责人麦某明。原告香港恒X五金贸易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麦某安。被告杨某利。委托代理人孙某阳,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林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麦某安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阳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9月22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担任啤工,可在操作中被告违背操作规程,于2009年10月30日操作机器导致工伤,其行为属蓄意致残不能依工伤对待,不应由原告支付因工伤引发的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及相关的补助金。综上,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5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692元、工资3354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44元及住院伙食补助金2030元,共计人民币49815元;2、被告承担本案仲裁及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被告在2009年9月22日入职,2009年10月30日发生工伤,经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时被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该事实客观存在;2、原告拖欠被告工资(2009年10月30日发生工伤之日到2010年4月16日离职之日),该事实客观存在,原告应当予以支付;3、被告入职原告处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该事实也客观存在,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关于伙食补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依法有据。综上,劳动仲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庭支持被告在劳动仲裁的申诉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9月22日入职原告单位,任职啤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0月30日被告在车间因日常工作受伤。2009年12月8日,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深劳社认字(光)(2009)第552783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属工伤。2010年4月7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深劳鉴首字(2010)第259567号《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被告为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日期2010年2月28日,未达到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庭审中,原告无任何证据向法庭提交,且明确表示除认为致残是由被告蓄意造成外,对被告的其他抗辩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关于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原告主张致残系被告蓄意造成,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对该两项补偿金金额的计算明确表示无异议,故本院支持被告关于此两项补偿金的主张。关于无须支付拖欠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伙食补助的请求,因原告已明确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595元;二、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692元;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被告2009年10月30日至2010年4月16日期间的工资共计3354元;四、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被告2009年10月22日至2010年4月1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44元;五、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030元。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林锋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江明书 记 员 黄 静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