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温商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553号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宏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某起诉称:被告王某某因做生意缺资向原告陆某借款。2004年1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仅偿还2900元。余款90100元经原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3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100元。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93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某某借款90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5元,减半收取1062.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叶宏斌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巧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