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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商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汪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汪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商初字第630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汪某。被告:李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汪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使用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证据材料、开庭传票,并由审判长朱毅媛,代理审判员 马    立    平    、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相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基于信任,原告分别于2009年3月26日,2009年4月17日,2009年5月16日分三次借给被告共27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归还。为保障自己合法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李某分别于2009年3月26日、2009年4月17日及2009年5月16日出具的向原告借款120000元、90000元及60000元的借条三份,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另外原告还提交了婚姻登记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26日,2009年4月17日,2009年5月16日被告李某某资金周转困难,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27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便纠纷成诉。另查明,两被告于2008年8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汪某、李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在发生借贷行为时,未对返还借款的期限作出约定,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被告李某应承担及时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的规定,此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汪某应与被告李某共同向原告清偿债务。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李某返还原告张某借款27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50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合计722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毅媛代理审判员马立平人民陪审员陈小勤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徐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