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平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邱某某。被告:王某甲。原告金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雷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双方了解不够,性格不合。婚后,为生活琐事经常争吵,后又为被告参与赌博等原因夫妻争吵加剧,原、被告于2009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王某乙随原告居住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儿子抚养费500元;3、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婚前互有往来,并同居生活,感情基础较好。××××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也一度较好,××××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生育儿子后,为生活琐事原、被告存在争吵,后又为原告怀疑被告参与赌博等原因夫妻争吵加剧,2009年7月起夫妻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互有往来,并同居生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也一度较好,并生育儿子,生育儿子后,为生活琐事原、被告存在争吵,后又为原告怀疑被告参与赌博等原因夫妻争吵加剧,原、被告于2009年7月起分居生活至今。由于原、被告分居时间短,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多交流思想,加强沟通,互相信任,共同劳动致富,共同承担起照顾儿子和家庭的责任,结束目前夫妻分居的现状,就能争取夫妻早日和好。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雷平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