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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罗某与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罗某。被告郎某甲。原告罗某为与被告郎某甲离婚一案,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阿荣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某甲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1日生育一女郎某乙。2007年8月开始,被告时常不回家,2008年3月,被告因贩卖毒品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出狱后,双方天天吵架,后被告又离家出走,2009年8月开始分居。2010年6月1日,在青山湖中都大酒店与被告碰面,招致被告殴打,左耳耳膜被打穿孔,身体多处外伤,经鉴定构成轻伤。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婚证登记审查表1份,欲证明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本院(2008)临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被告因贩卖毒品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事实;3临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临安市公某某临公鉴通字(2010)第11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左耳耳膜穿孔,构成轻伤的事实。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1日生育一女郎某乙。婚后初期感情和睦,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2008年3月,被告因贩卖毒品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6月1日凌某一点左右,双方在青山湖中都大酒店大厅相遇,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殴打原告致伤,后原告向公安机关表示不追究被告的责任。2010年8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关系尚好,并生育了子女。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相互谅解、相互宽容,为家庭子女幸福着想,夫妻之间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要求与被告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后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阿荣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