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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葛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342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葛某某。原告王某与被告葛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陆虎独任审判。2010年9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起诉称:被告葛某某在承做岱山县金海湾船厂工地挖沙工程期间,其经营的挖掘机所需的零配件及辅助材料曾多次向原告处购买。双方经结算到2008年5月19日止,被告结欠原告配件款计人民币8500元。被告表示一时无力支付,待工地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并立下欠款单据一张。后被告于2008年5月24日、6月5日分别二次向原告处购买配件材料3765元。2008年底,金海湾船厂工地工程已基本结束,原告曾向被告多次催讨货款,但被告均以无款为由,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26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葛某某支付货款8500元,因另外所欠之款3765元,被告未签字确认,愿意放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葛某某于2008年5月19日出具一份欠条,尚欠原告货款8500元的事实。被告葛某某未作答辩及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拟证事实,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并出具给原告欠条,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向被告催讨以后,被告未按原告的要求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货款8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海霞审 判 员 葛陆虎审 判 员 钱双桂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郑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