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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乾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乾商初字第235号原告邓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学青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邓某某、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26日,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被告借款后,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25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2250元(从2009年6月26日计算至2010年9月26日止);2、由被告许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许某某于2009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利息按一分五计算的事实。被告许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我现无能力归还。被告许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许某某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清偿义务。本案中,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息按一分五计算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证明,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邓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2250元(自2009年6月26日起按月息一分五计算至2010年9月26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5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学青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翁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