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郏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郏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民初字第944号原告:郏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告郏某与被告陈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三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郏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10月5日在院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陈闲庭,现年12岁。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动手殴打原告,为此双方于2007年5月份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儿子陈闲庭由原告抚养至独自生活止,由被告每年负担抚养费5000元;3、要求返还嫁妆,并由被告偿还债务。被告陈某答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经过三年时间了解后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双方从未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料理家务,照顾体贴原告,抚养小孩,亦没有打过原告,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另原告诉称的8500元债务并不存在,而被告因儿子看病和原告开刀及家里装修,向外已借款10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郏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10月5日在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一子,名陈闲庭,现年12岁。婚初夫妻关系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已分居生活。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后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检查自己的不足,多为子女的利益考虑,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郏某要求离婚的条件尚不具备,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郏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赵三仲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杨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