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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193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甲与金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甲,金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938号原告:金甲。被告:金乙。原告金甲诉被告金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亚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金甲起诉称:2008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卷门一批,共欠货款1226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为凭。此后,被告于同月25日支付了5000元,尚欠726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2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60元的事实。被告金乙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卷门一批,共欠货款1226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为凭。此后,被告于同月25日支付了5000元,尚欠726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交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已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乙支付原告金甲货款72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伟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盛幼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