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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民终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施某、陈某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施某;陈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114号上诉人施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某某。上诉人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骆某某。上诉人施某因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佛堂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上诉人陈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施某诉称,2000年7月,施某与前妻由法院判决解除同居关系,儿子随施某共同生活。陈某于1998年12月与前夫由法院判决离婚。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1年下半年开始同居生活,直至2008年年底分居。施某、陈某生活期间共同购置有下列大件财产:1、2006年购置荷塘雅居4幢1单元702室商品房一套;2、2004年10月,取得义乌国际商贸城二期三楼g区4街17874a号商位;3、2008年1月购置浙g×××××号奥迪a6轿车一辆。施某认为上述财产虽均登记在陈某某名下,但依法应属施某、陈某共有。施某要求分割,但陈某不同意。为此,施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上述三项财产。原审被告陈某辩称,双方同居时间为2008年4月至2008年年底。而房产、车辆、商位均不在同居期间购买。即使同居时间开始于2001年,涉案财产在同居期间购置,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施某还应提供证据证明施某、陈某有共同投资、共同经营的事实及双方有共同购置财产的合意和共同购置财产的行为。而施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反,陈某却提供证据证明了上述财产系陈某个人购置,系陈某个人的财产的事实。退一步讲,如法院认定施某有权分割,则施某也应承担相应的债务,并且陈某也应分割施某在义乌市××周乐村以投标方式取得的建房用地使用权。原审判决认定,施某、陈某于2000年下半年相识相恋,并于2001年下半年开始同居。同居期间,2004年10月3日,陈某在施某的代理下与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一份,陈某取得了义乌国际商贸城二期17874a号商位的使用权,使用期限为五年,至2009年10月26日止。2006年10月10日,陈某办理按揭贷款后购买了坐落于某某雅居4-1-702的房屋一套,面积123.86平方米,现已办理了房产证,所有权人为陈某,无共有权人。2007年12月,陈某又在施某某的代理下,按揭购买了奥迪a6轿车一辆,现该车行驶证车主为陈某。2008年3月,双方对荷塘雅居的房屋进行装修,施某某购买了厨房用品,家用电器、卧室用品等大宗物品,计价值70050元。2008年4月12日,双方到义乌市薇薇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拍摄了婚纱照。2008年下半年,双方因感情不和而结束同居关系。另查某,2009年10月21日,案外人周乙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施某、陈某,认为施某、陈某共同向其购买电池,截止2008年12月6日,二人共欠其货款40000元,要求法院判令支付并赔偿利息损失。在该案庭审中,陈某承认其与施某曾以男女朋友的关系在国际商贸城17874a号商位共同经营至2008年11月。法院经审理认定了施某、陈某共同在国际商贸城17874a号商位经商的事实,并支持了周乙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施某、陈某在同居期间购买了讼争房产、车辆并取得了讼争商位使用权的事实清楚。关键是看上述财产系陈某个人所有还是双方共同共有。由于同居关系不同于婚姻关系,其不受法律保护,故要认定共同共有,需以双方是否有共同出资购买为依据。从庭审查某的事实看,上述财产均登记在陈某名下,施某未提供出资的依据,故上述财产以认定为陈某个人所有为宜。但施某、陈某同居时间长达七年,且在同居期间双方共同经营,上述财产均在同居后期购买,大部分购买手续由施某办理,双方共同出资装修房屋等情理因素考虑,也从同居期间,特别是2008年4月拍摄婚纱照之前,双方关系稳定,对共同置办财产的情况,施某存在出资举证困难等法律因素考虑,陈某应给予施某一定的经济补偿,参考上述财产的价值,以补偿55万元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坐落于义乌市荷塘雅居4幢1单元702室商品房、义乌国际商贸城二期三楼g区4街17874a号商位使用权、浙g×××××号奥迪a6轿车归被告陈某所有;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施某55万元;三、驳回原告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6650元、被告陈某负担300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施某、原审被告陈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施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2004年10月3日施某签订商位有偿使用协议书、办理购买奥迪a4轿车相关手续并非是以陈东芳甲身份办理,而是以共同使用权人的身份签订协议书的,一审法院认定施某是以代理身份签订协议书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某的施某与陈某共同经营17874a号商位的事实相矛盾,故一审法院认定施某代理陈某签订协议书错误。义乌市人民法院已在(2009)金某某初字第6771号民事案件中查某施某与陈某共同经营17874a号商铺,故17874a商铺应属施某与陈某共同所有。2、位于某某雅居4-1-702的房屋是以双方共同经营产生的收益购买所得,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是陈某购买了坐落于某某雅居4-1-702房屋一套错误。二、一审法院实体处理不当。施某所主张分割的房屋、商位及轿车,虽然登记在陈某名下,但均是在双方同居及共同经营期间购买,因此上述财产系施某与陈某某同居期间因共同经营产生的收益而购买的财产,应属共同财产,但一审法院却以施某未提供出资依据为由仅判令陈东芳乙施某一定的经济补偿,而未认定施某主张的财产属共同财产,显然是实体处理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支某某美良的上诉请求。陈某上诉称,施某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既然一审判决认定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的存在,施某的诉讼请求就应当被驳回,双方之间不存在经济补偿的法律关系,因无论对外经营、进货、销售,还是签订商位使用协议、交纳摊位租金,办理有关经营证照,都是以陈某某个人名义进行,就算有同居关系存在,在生活、经营、收入方面并未混同,双方界限非常明确。因陈某忙于生意经营,部分购买手续、房屋的装修由施某以陈东芳甲的名义办理代为办理,双方作为恋爱男女,也是合情合理的事情,但所有资金全都是陈某支付。至于是否存在出资举证困难的因素,这是施某自己应承担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中明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无法举证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不能以此作为经济补偿的依据。陈某某在一审中也明确陈述,经营过程中负了巨额债务,资金周转严重困难,一审判决未对巨额债务作出认定和处理,也未考虑陈某一个弱女子,孤身一人经营生意的困难,却判决陈某对施某承担55万元的经济补偿,明显有失公允。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予以改判。二审中,上诉人施某向本院提交了中国银行存款回单9张及中国银行业务凭证、银行回单5张,证实施某与陈某同居期间财产共同及施某归还房屋、车辆按揭贷款的事实。上诉人陈东某某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凭证都是陈某的存折及存款情况,是陈某自己所出的资金来往,有时委托施某办理手续而保留在施某处,不能证明房屋和车辆的按揭贷款由施某支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并结合在卷证据分析,上述凭证也非全部由施某存入,其中还有部分为陈某存入,该证据仅能证明施某经手办理了相关手续,但不能证明其所经手的资金为其所有或双方共同共有,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施某与陈某系同居关系,非法律所保护的合法婚姻关系,在处理财产分割时,亦不能按照离婚时财产分割的原则处理。一般来说,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按一般共同财产处理。同居后一方的收入或财产,原则上应归该方当事人所有。但另一方当事人对取得该财产的当事人在取得该财产时有资助,或在取得该财产的过程中有辅助性劳动及提供生活帮助的,可根据当事人在取得财产中的作用大小,确定不同的份额。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应是指由双方共同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用于债务清偿的财产。本案中,在施某与陈某同居期间,购置了房产、车辆、取得商位使用权且上述财产均登记在陈某的名下,该事实清楚。关键是上述财产是否属于同居双方“共同购置”或者“共同创造”。虽施某提交了讯问笔录、光盘、合同、收款收据、银行存款回单等证据,但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系其出资及双方共同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了上述财产。原判鉴于上述财产均在双方同居后期购买,大部分购买手续由施某办理,双方共同出资装修房屋等情理因素考虑,应给予施某一定的经济补偿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施某、陈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施某负担4650元,上诉人陈某负担46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郭松巍代理审判员  单晓剑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