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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黄彩芬与钟国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彩芬,钟国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381号原告:黄彩芬,女,195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溪市,现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沈国辉,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国申,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邹华杰,慈溪市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彩芬诉被告钟国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彩芬及被告钟国申的委托代理人邹华杰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9月30日,本院对本案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彩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国辉、被告钟国申的委托代理人邹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3月10日、同年4月5日、5月26日、9月5日,被告钟国申因资金紧张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9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该四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90000元。被告钟国申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被告已将借款还至原告的儿子郭利峰的帐户内,并支付了高利贷利息,借条未向原告收回。原告黄彩芬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4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09年3月10日、同年4月5日、5月26日、9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00元、30000元、20000元的事实;2.会单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20日参加金额为100000元、会息800元的互助会一个,原告系首会,被告汇入原告儿子郭利峰账户内的22×××00元及26000元系用于支付会款、会息及其他借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已用现金付清会款,汇入郭利峰帐户内的22×××00及26000元系用于归还本案借款。被告钟国申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19份,证明被告将108400元通过银行现金存款、转账汇款的方式汇至原告儿子郭利峰的帐户内,现借款已还清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汇入郭利峰帐户内的19笔款项,除2009年8月20日的22×××00元及2010年1月6日的26000元两笔汇款外,其余17笔汇款均系被告与郭利峰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原告无关。2009年8月20日的22×××00元系被告支付会款、会息及其他借款。2010年1月6日的26000元系被告归还原告在2009年11月20日帮被告垫付的会款、会息及其他借款。原、被告之间除了讼争的90000元款项外,被告另向原告借过30000元,其中的10000元或20000元由原告丈夫徐建锋按被告要求将款项汇入被告的农业银行帐户内。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中国农业银行慈溪支行调取了户名为钟国申的2009年7月至2009年12月的交易明细,经调查,该帐户在该段时间无交易往来。2010年9月9日,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向中国农业银行慈溪支行调取了户名为郭利峰的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交易明细。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无异议。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郭利峰作了调查,郭利峰陈述被告汇入其账户内的19笔款项,未超过万元的款项均系被告向其借得小额款项后归还至其账户内,22×××00元及26000元的两笔款项是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其无涉。对郭利峰所作的陈述,原告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综上,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会单及郭利峰的证言拟证明被告汇入郭利峰帐户内的22×××00元及26000元系用于支付会款、会息及其他借款,并非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根据原告提供的会单,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会款、会息为20800元,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借款,被告汇入郭利峰帐户内的两笔款项与其应付会款、会息金额不符,故原告提供的会单及郭利锋的陈述不足以证明被告汇入郭利峰账户内的两笔款项用于支付会款、会息及其他借款,本院认定该两笔汇款即22×××00元及26000系用于归还本案借款。被告提供的2009年8月20日金额为22×××00元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2010年1月6日金额为26000元的客户通知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余17份银行业务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郭利峰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为:2009年3月10日、同年4月5日、5月26日、9月5日,被告钟国申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9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2009年8月20日及2010年1月6日,被告在原告儿子郭利峰帐户内汇入22×××00元、26000元,归还了本案部分借款。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钟国申辩称其已将借款全部还至原告儿子郭利峰的帐户内,并支付了高利贷利息。根据原告及郭利锋的陈述,被告汇入郭利峰帐户内的19笔款项,除22×××00元及26000元的两次汇款系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外,其余17次汇款与原告无关,系被告与郭利峰之间的经济纠葛。故本院认定除22×××00元及26000元的两次汇款外,其余17次汇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所作的19次汇款均系归还本案借款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述,被告汇入郭利峰帐户内的22×××00元及26000元系用于支付会款、会息及其他借款,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汇入郭利峰帐户的金额为22×××00元、26000元的款项系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原、被告之间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随时归还借款,但应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给予被告必要的答辩、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必要的还款准备时间。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17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41700元,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国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黄彩芬借款417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0元,本院依法收取1005元,由原告黄彩芬负担539元,被告钟国申负担466,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 岚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熊科旦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