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诸商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537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项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街道××号。负责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黄伟松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因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要求对车辆修复费戊行重新鉴定的申请而休庭。本案于2010年10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项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31日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限额为208800元。同年4月21日,原告驾驶浙D×××××号被保险车辆在诸暨市环城北路和××纱北路交叉口处,因避让其他车辆未确保安全,碰撞到桥墩,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也派员前来对被保险车辆受损情况进行查勘,但未有任何结论。现离事故发生近三个月,原告之车已经修理好并使用,但被告对被保险车辆理赔事宜仍未有结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89675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车辆投保及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车辆损失没有那么大,被告方认为事故损失只有36920元,原告方的主张没有依据。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车辆保险批单一份,及保费发票两份,证明保险事实。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是2088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驾驶员责任险是1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0年4月21日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及施救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造成车辆损坏的情况,需要的修理费为89275元,施救费甲400元的事实。4、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合法驾驶的事实。5、修理费甲及费乙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修理事故车辆花去修理费甲89275元的事实。6、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修理被保险车辆所花去的修理费甲。经被告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估价鉴定结论书没有被告签字认可,对施救费甲400元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中的费乙单没有异议,但对报价有异议,被告认为只要36000余元;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发票的金额有异议,认为费甲偏高。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保险公司查勘后,损失的部分材料及案件当中的工时费丙为3000元,材料按照市场报价加上5%的管某某用,并由原告方委托人签字确认。2、代询价单一份,证明经报价原告车辆的损失是36920元。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认为原告对3000元的工时费丁以认可,但对车辆的修理范围并没有书面达成一致意见,如果定损范围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一致的话,原告以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的定损范围为准;对证据2,认为定损情况范围无法确定是否一致,对价格不予认可,其是单某面出具的价格的行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1表示认可,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提供的该报价单仅仅是被告公司单某出具的,未经原告认可,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损坏的车辆修复费甲的有效证据。庭审中,被告提出对原告车辆修复费甲要求重新鉴定,经双方一致同意,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车辆修复费戊行鉴定。经鉴定,车辆修复总金额为材料费77189元,工时费3000元,材料管某某7719元,合计87908元。该结论书经双方质证,原告对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提出鉴定项目中有几个项目不属于本次事故范围内的损失,其中第14项实际损失确认书上只有一个右大灯,双方确认当中没有第49、50项、61项这三个项目,而在第69项目里面已经包某某第78、79、80三项,这里重复计算,上述总计2521元,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车辆损坏修复费甲鉴定依据是被告出具的报价单和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事故车辆换件评估明细表记载的内容。现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异议成立。故该鉴定结论书,应作为认定保险车辆修复费甲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号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限额为2088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应从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在该起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已有交警部门予以认定,原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损坏的修复费甲,已由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车辆修复费甲为87908元,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车辆损坏的修复费甲及施救费甲400元,本院应予以支持,其余部分的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关于原告保险车辆损失金额偏高的抗辩意见,其合理部分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支付原告陈某某保险理赔款88308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2元,依法减半收取102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4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黄伟松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俞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