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汴民终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牛王氏与牛见强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见强,牛王氏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汴民终字第105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牛见强,又名牛建强、牛同强。委托代理人张爱枝。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广太,兰考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牛王氏。上诉人牛见强因与被上诉人牛王氏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10)兰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牛见强是牛王氏的儿子。牛王氏的部分责任田0.65亩(半口人的责任田)由牛见强耕种。2007年东方医院建院征地时,征了牛见强4口人的责任田,每口人征0.9318亩,每口人应领土地补偿款37272元。这4口人的责任田其中有0.5口人的责任田是牛王氏的责任田。牛见强将属牛王氏的补偿款18636元领走。经牛王氏多次催要,牛见强已支付了牛王氏1000元的补偿款。一审认为,牛见强将牛王氏的土地补偿款领走,侵犯了牛王氏的财产所有权,应当返还牛王氏。因此对牛王氏要求牛见强返还部分士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牛王氏请求牛见强返还征用宅基地的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因无任何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牛见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牛王氏土地补偿款17636元。二、驳回牛王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牛王氏负担909元,牛见强负担266元。牛见强上诉称:2007年10月12日兰考县东方医院征用我的承包地3.7272亩地中没有牛王氏的土地,从1998年9月1日,上诉人以户为单位及妻子张爱枝、儿子牛高力、牛高明、女儿牛高燕、牛春艳六人承包本案诉争地块8.48亩经营管理耕种至今,2003年经村委调整为7.8亩。并且这六口人的耕地在被征用时也没有排列顺序,不能说被征用的3.7272亩耕地中有被上诉人0.9318亩耕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牛王氏答辩称:我的部分责任田由牛见强耕种,东方医院建院时,牛见强私自将我的0.9亩责任田出卖,将补偿款据为己有,经多次催要,牛见强仅给了1000元,其应当将剩余的款项返还给我。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认为,牛见强称被征用的土地中没有牛王氏的承包地,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牛见强及其妻子均认可领取了牛王氏的土地补偿款,但又以赡养老人为由拒绝将钱返还给牛王氏,这足以说明牛见强占用牛王氏土地补偿款的事实。赡养老人是为人子女应尽的义务,不能以此为由而拒绝返还牛王氏应得的土地补偿款。因此,牛见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牛见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强审 判 员 任晓飞代理审判员 厉学献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葛瑞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