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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浙江亚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浩昌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亚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浩昌医药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222号原告:浙江亚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旭幸。委托代理人:徐先坤。被告:四川省浩昌医药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顺平。原告浙江亚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浩昌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2010)绍商初字第1222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亚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先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浩昌医药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亚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被告向原告购买药品,货款计52,920元。该款被告已支付5,000元,余款47,920元至今尚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7,920元,赔偿该款从2009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四川省浩昌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浙江亚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于2009年3月1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三份、原告发货单五份、邦达物流公司的送货回执五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09年被告向原告购买药品,货款计52,92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四川省浩昌医药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四川省浩昌医药贸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各方都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四川省浩昌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7,92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四川省浩昌医药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四川省浩昌医药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920元及该款自2009年4月28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浩昌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亚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7,920元,并赔偿该款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元,减半收取78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70元,合计1,354元,由被告四川省浩昌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6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