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莲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邓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邓某。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陈某甲。原告邓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柔辰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1年1月20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陈某乙,2006年10月9日生育次女陈丁。婚后感情尚好,但自小女儿出生后,双方感情开始恶化,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儿陈丁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婚生女儿陈某乙跟随被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各自负担。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1年1月20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陈某乙,2006年10月9日生育次女陈丁。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薄、被告户口薄、结婚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结婚多年且生育两个女儿,感情基础尚可。近年来,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及子女着想,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诉请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柔辰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寅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