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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任某与裘某某、张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裘某某,张某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684号原告任某。被告裘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周某。原告任某诉被告裘某某、张某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某某、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以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裘某某于2010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为1个月,月利率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并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并由周某、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到期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裘某某分文未还,周某、张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起诉要求裘某某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要求周某、张某某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某辩称:一、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本案的第一被告也即实际借款人裘某某并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张某某作为本案的担保人依法享有对主债务的抗辩权利。二、本案的借款协议书中第四条属格式条款,因属无效。所谓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从表面上看,该协议的约定,意味着原告已经完成了款项的交付的举证责任。但该借款协议书中直接以“第四条”的方式免除其进一步完成款项交付义务的举证责任,已经《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某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况且本案原告起诉的30万标的并非小数目,原告必须进一步完成举证责任。张某某认为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也即对于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只有当完成了款项的交付后,借款合同才发生效力。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因此,本案件的原告应当进一步完成举证责任。我国证据规则的规定是谁主张谁举证,如果不能完成举证责任,则将承担不利后果。三、款项的交付问题和还款问题。本案实际交付的款项为15万元,且张某某已经代替裘某某还款10万元,其中5万元系张某某委托徐某某交还。目前本案仅5万元款项未归还。四、管辖问题。本案约定款项的关系是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某以他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某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公某由其户籍所在地为住所地。张某某曾调取原告在萧山的暂住证,但未发现有上述材料,因此本案的管辖权应由原告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裘某某、周某未做答辩。原告任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裘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张某某、周某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借款协议上张某某的签名及指印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特别是该协议中的第四条是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同时,虽签订的是30万元的借款协议,但实际交付的款项为1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本院对其证据效力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裘某某、张某某、周某均未举证。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裘某某、张某某、周某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均成立。裘某某未按约返还借款,张某某、周某也未尽保证之责,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被告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并确认收到借款30万元,并未提出其余的证据证实其未收到借款或收到借款并非30万元,根据证据的盖然性,本院认为本案借款金额为30万元。张某某提出实际仅交付15万元借款,并已代裘某某归还10万元的辩解,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管辖权,因三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且张某某参加庭审并进行答辩,应当认定其对本案管辖权无异议,故对其该辩解不予采信。裘某某、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任某借款30万元;二、张某某、周某对上述裘某某应负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裘某某负担,由张某某、周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富建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