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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商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某与倪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倪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898号原告:钱某。委托代理人:林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倪某某。被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钱某为与被告倪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钱某起诉称:2009年10月28日被告因资金紧张需要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同意后,原告将现金5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并在借条中对借款的期限、利息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可被告至今仍拖欠未归还。作为被告倪某某妻子的被告沈某某对夫妻存续期间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可被告沈某某也没有履行。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11月29日起按照月利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某某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某某民币2400元。被告沈某某答辩称:1、被告沈某某是在接到法院传票才知道被告倪某某借了这笔款;2、被告倪某某是医生,被告沈某某是老师,家里人也没有生过什么大病,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应认定该笔借款是被告倪某某的个人借款;3、在借款期间,被告沈某某出差培训,对于该笔借款不知情;4、两被告于2010年2月25日已离婚,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综上,被告沈某某认为不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钱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户籍证明二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的事实。2、被告倪某某于2009年10月28日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倪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从2009年10月28日至2009年11月28日,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等的事实。3、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及律师收费某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400元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5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庭审,被告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某某对证据2认为,此笔借款与被告无关,该借款系被告倪某某的个人借款。原告认为被告沈某某原系被告倪某某妻子,该借款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倪某某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沈某某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沈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被告倪某某的个人借款。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沈某某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一份(复印件)、教师资格证书一份(复印件)、关于聘任沈某某同志教师职务的通知九份、溪岸小学在职事业人员工资表一份(复印件)、永康市舟山镇卫某某文件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沈某某系教师、及被告倪某某是医生,两被告有稳定的收入,生活上不需要借款的事实。2、离婚证一本(复印件)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事实。3、证明一份(复印件),结业证书一本(复印件)、培训报到通知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本案借款期间,被告沈某某出差在外,对该借款不知情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虽有固定收入,但并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向别人借款;对证据2的离婚协议书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离婚协议中讲明夫妻存续期间无债务,是不事实的;对证据3、原告认为只能证明被告沈某某当时在培训,并不能证明对借款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与被告倪某某原系夫妻,虽于2010年2月25日协议离婚,但该债务系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被告倪某某个人借款,为此应认定本案债务为被告沈某某与被告倪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沈某某具有共同归还的义务。对被告提供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经庭审,原告钱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钱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条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0月28日被告因资金紧张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11月28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到期不还由具借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可被告至今仍拖欠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沈某某与被告倪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2月25日协议离婚。原告因本案所花的律师代理费2400元。本院认为,原告钱某与被告倪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倪某某对所借的借款理应按约及时归还。现经原告催讨被告倪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的利息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沈某某与被告倪某某原系夫妻,已于2010年2月25日协议离婚,该债务系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为此应认定本案债务为被告沈某某与被告倪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沈某某具有共同归还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本案所花的律师代理费24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倪某某、沈某某归还原告钱某借款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倪某某、沈某某支某某告钱某为实现本债权所花的律师代理费240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660元,由被告倪某某、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远审 判 员  楼永高审 判 员  邵兆亮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董君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