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江某与郑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江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委托代理人屠德维,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上诉人郑某、江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0)温苍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农历2月初6,原告江某经人介绍与被告郑某订立婚约。按民间习俗,原告通过媒人吴维杰给付被告聘金28000元及两枚订婚戒指。之后,双方因聘礼返还事宜发生纠纷,被告收取的聘礼至今未予返还。原判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的所作的事先约定,非结婚的必经程序,对双方没有约束力,一方违反婚约,对方不负违约责任。因婚约而给付聘礼的行为并非以无偿转移财产为目的,而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如所附条件不能成就,则赠与行为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借此收取的财物应当返还。本案被告郑某收取原告江某聘金28000元及两枚戒指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返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对给付两枚戒指价值陈述不一,根据证据举证规则应由原告就该两枚戒指的价值进行举证,现因原告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只能以被告自认的价值1600元予以认定,同时,考虑本案诉争的该两枚戒指在判决时难以特定,在返还该部分聘礼时按1600元予以折价返还为妥。虽然被告郑某在订婚前与他人同居生活,但系发生在与原告订婚之前,现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有隐瞒之故意,故原告以被告隐瞒婚前曾与他人同居事实而主张被告有过错,不予支持;被告辩解订婚时有回礼5200元,虽符合我国农村婚约习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纳,但可在返还聘金比例时予以酌情考虑。综上,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结合双方已共同生活九个多月等情形,可按能够确定的聘礼金额29600元酌情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遂判决:一、郑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江某聘礼17000元;二、驳回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3元,减半收取271.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宣判后,郑某和江某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郑某上诉称:自己与江某订婚后同居近一年,江某给自己的聘金、戒指等完全出于自愿,自己并无索取。虽然《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本案双方在订婚时并没有附加如果双方结婚聘礼就赠送女方、如果双方解约聘礼就得返还男方的条件。原审法院将双方的婚约当作是赠与关系所附的条件,显然错误。再者,双方并非简单的解除婚约关系,而是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本案应适用解除同居关系的相关法律、法规,自己收取的聘礼应按赠与关系处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江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郑某仅返还自己聘礼金额17000元,系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在规定彩礼是否返还时,是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的依据。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收受彩礼一方原则上应当返还彩礼。本案双方已不可能再办理结婚登记,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郑某依法应全额返还自己聘礼,原审法院作酌情判决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判决郑某酌情返还聘礼金额17000元,显失公平。双方未能缔结婚姻是由于自己无意中获知郑某曾有“结婚史”的真相,身心受到极大伤害而不得不终止与其婚约关系。郑某对双方未能缔结婚姻负有过错,而自己在退婚问题上并无过错。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原审法院判决郑某酌情返还聘礼金额17000元,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郑某全额返还聘礼金额29600元。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审核当事人在本案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江某给付郑某的订婚聘礼金额共计296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事实,江某与郑某订婚时系基于当地风俗习惯向对方给付聘礼,并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无条件赠与行为,故郑某要求按赠与关系处理聘礼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江某与郑某订婚后虽然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最终解除婚约,但据双方所述,双方订婚后已共同生活九个多月,结合双方关于江某在与郑某共同生活期间吃住在郑某家等相关陈述,原审法院判决郑某适当返还江某聘礼金额17000元,已综合考虑双方实际利益的平衡,江某要求全额返还聘礼的理由亦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43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312元,上诉人江某负担23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 真审判员 郑明岳审判员 胡爱玲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天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