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喻甲与喻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甲,喻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606号原告:喻甲。被告:喻乙。原告喻甲与被告喻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喻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喻甲起诉称:1998年春节,被告喻乙向原告喻甲借款18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向喻甲暂借到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借款后被告喻乙未能归还。现要求被告喻乙归还借款人民币18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喻乙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喻乙向原告借款18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喻乙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喻乙向原告借款18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后被告喻乙未能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喻乙归还借款本金18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无利息,其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喻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喻甲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元,同时支付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926元,由原告喻甲负担350元,被告喻乙负担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2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张新明审 判 员 苏顺法人民陪审员 於张敏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卢瑾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