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玉民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民初字第1625号原告李某。被告林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湘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2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现年7岁。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同时,被告又有外遇,且家庭生活费及女儿教育费用均由原告一人承担,被告未尽抚养义务。2009年2月,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林某乙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由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被告林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对象是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表及审查处理结果,证明对象是原、被告系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2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衡量夫妻是否离婚的主要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和义务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将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原告李某声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离婚请求,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袁湘裕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黄春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