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北商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招商××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王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王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某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商初字第359号原告:招商××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路××号。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招商××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信用卡中心)为与被告王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招××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招××信用卡中心起诉称:2008年11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申请办理招商银行宁某万达广场联名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后同意,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的宁某万达广场联名信用卡。被告持卡后多次使用信用卡,却未按时归还款项。截至2010年5月1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共25828.0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本金20279.53元及截至2010年5月18日止的利息3865.42元,滞纳金1683.1元,以上合计25828.05元,之后的利息和费用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和约》的约定支付至清偿之日止。原告招××信用卡中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信用卡申请表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和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申办并领取了了卡号为××的宁某万达广场联名信用卡、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2.持卡人帐单查询表及欠款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0年5月1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279.53元,利息3865.42元,滞纳金1683.1元,共计25828.05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申领招商银行宁某万达广场联名信用卡,且双方签订了《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该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使用其申领的信用卡消费、取现,理应按期及时归还透支的本金并支付相应费用,但其并未按约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10年5月18日止之借款本金20279.53元,利息3865.42元,滞纳金1683.1元,以上共计25828.05元,2010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之利息和其他费用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之规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晓峰代理审判员 周琴娜代理审判员 陈建贞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