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仙商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陈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陈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商初字第478号原告:沈某某。被告:陈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陈某、王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沈某某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30日,被告陈某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去现金人民币50000元,当面立下《借条》一张某某“今向沈某某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陈某”。上述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催讨无果,只得依法解决。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应某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陈某、王某某共同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1.5%月息支付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沈某某提交的《借条》、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应属合法有效。经原告催讨,被告陈某没有归还借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应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王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归还给原告沈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郑忠屏、岑艳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003235)。审 判 长 吴国斌审 判 员 崔珊香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吴好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