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31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陆某寿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黄埔X华电器��、香港伟X实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寿,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黄埔X华电器厂,香港伟X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310号原告陆某寿。委托代理人徐某珊,广东知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黄埔X华电器厂。负责人潘某坤。被告香港伟X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洁。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某,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与两被告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寿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珊、被告委托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1年8月22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在长达17年工作时间里,被告隐瞒未为原告办理社保的事实,直到2008年原告临近退休,被告才为原告补办两年社保,旋即为原告办理了退保手续,致使原告退休后无法取得养老金、严重损害原告财产权益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原告从五十岁退休至七十岁,按照深圳市每月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计算,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黄埔X华电器厂支付原告侵权损害赔偿金2640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被告香港伟X实业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答辩称:1、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劳动关系至2008年10月止,2008年11月,因原告年满5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社保部门拒绝为其办理社保,故双方劳动关系自那时已终结,此后,原告到社保站办理退保手续,因侵权提起诉讼的时效为一年,从2008年11月到本案起诉时,已超过该时效;2、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终止时,已就社保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书面协议,2008年10月,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支付其2.4万元了结双方的劳动关系,此后互不相欠,同时要求按照上述方式解决劳动关系和社保问题后,被告以雇佣的形式返聘原告在单位从事清洁劳务工作,被告亦同意了原告该请求,双方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一切事宜均已妥当协商达成书面协议,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3、原告在客观上无法享受退休待遇,原告住所地所在的广东省在1998年11月之前尚无办理养老保险的相关规定,深圳市直到1999年1月才有办理养老保险的相关规定,从那时到原告退休的2008年不到10年时间,原告客观上无法享受深圳社保退休待遇,且原告系主动退保,又是农村户籍,其社保待遇应遵循其户籍所在地关于农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无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1年8月22日入职被告处,双方于2005年7月1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直至2008年10月20日法定退休,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返聘原告继续担任清洁工作至今,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保,原告主张于2008年11月29日申请办理退保证明要去社保局领取个人帐户存款时方知权利受到侵害。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申请称,由于在被告处工作超过17年,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希望被告将其退休长期服务金24000元按三十六期支付即在每月工资中领取670元,并申请延长退休年限为三年,被告在分期支付了13个月的长期服务金后于2010年6月份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了1.6万元,共支付原告25880元。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黄埔X华电器厂系香港伟X实业有限公司在深圳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无独立法人资格。以上事实,有厂牌、劳动合同书、退保证明、一次性支付单、申请书、工资表、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因被告未为其办理社保的事实导致其财产权益受到损害,并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被告确认未为原告办理社保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以侵权提起诉讼,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于2008年11月29日申请办理退保证明要去社保局领取个人帐户存款时方知权利受到侵害,直至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由于原告的诉求不属于《��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适用一年诉讼时效的情形,故原告的诉求应适用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由于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对未能为原告办理社保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称原被告之间曾就养老保险问题以支付退休长期服务金及返聘原告的形式达成一致意见,并提交有原告签名的《申请书》为证。被告以每月发放“补项”670元和一次性支付16000元这两种方式向原告共支付25880元的事实清楚,而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不知道被告工资表上每月“补向”670元是何种性质的钱;根据有原告本人签名的《申请书》、收款收据及原告认可真实性的返聘期间的工资表等证据,本院采信被告陈述,确认原被告曾就养老保险问题达成过一致意见,被告亦有支付过超出双方协商金额24000元的退休长期服务金���示对未能为原告办理社保的补偿。虽然原被告曾就社保补偿问题达成过协商,但考虑到原告在被告工厂服务长达17年之久却未能享受社保及晚年生活艰难等情况,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判决被告需支付原告赔偿金10000元。另,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未为其办理社保的行为造成原告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原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黄埔X华电器厂系香港伟X实业有限公司在深圳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在本案中的责任应与后者共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黄埔X华电器厂、香港伟X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陆志寿支付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0元,由原告承担2500元,被告承担28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所负之数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应 连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文红红书 记 员 朱丽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参考阅读,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标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